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沐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沐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禍事故時間更正為「同日11時49分許」,證據部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2號被告莊沐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鴻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至翌日(2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1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 曾慶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沐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沐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慶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