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嗣梁福文於同日下午13時許返回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梁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女之物理治療師,案發當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染而心生不滿,不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鈍瘀傷、右手腕鈍瘀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時並非告訴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際,係因被告於當日早上已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特地請岳父、岳母自屏東至高雄處理此事,於當日下午返回家中時,見告訴人仍在住處內而情緒失控,暨被告之教育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梁福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文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發覺擔任其家庭物理治療師之 葉金福 藏匿在其與妻子 鍾兆美 共住之主臥室浴室內,而懷疑其妻與葉金福有染,氣憤下隨即外出至鍾兆美位於屏東縣娘家找其岳父母商討此事,嗣梁福文於同日下午返回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時,見葉金福與鍾兆美仍在該處,遂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金福,致葉金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鈍瘀傷、右手腕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金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福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福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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