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順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順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順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且歷次犯罪模式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