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博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0號、第1314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0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已請家人繳回犯罪所得;又我於新竹第三分局詢問時已經供出上游,交保出來之後也有到桃園供出上游,均請依法減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4、214頁),並已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且就被害人 林玉菁 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1萬4千元(詳如下述),亦應認係屬繳交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所犯各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上述,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時有供出上游,惟同案共犯 王文君 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拘票循線搜索、拘提到案,並坦承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86頁),並非被告供出後始循線查獲;至於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時之供述,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89頁)。然此部分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雖不符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但得適用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均係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自陳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至5千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至6千元之報酬等語(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及5千元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惟被告曾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1萬4千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千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但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刑之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刑之上訴部分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係屬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之犯罪手段,但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又曾與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14,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原審原金訴卷第113-114、161頁),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刑之上訴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犯各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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