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記載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偵訊筆錄檢察官告知事項之記載內容,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項規定不合;並與上開偵訊筆錄所載「造成我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不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頭面頸部欄:左頂骨8公分挫傷。四肢部欄:雙手腕手銬痕、雙膝挫傷多處」之記載不合;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㈡⒈、⒉「核與證人 吳達證 稱…148巷口;於本院改稱:事後查證是138巷口,100多公尺的距離;證人 林益生 所證述之時間長短,雖有證人 吳承達 有異,尚難以此否認渠等證言之平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㈢「證人 蔡永郎 於本院證述…,不知道原定有沒有受傷等語」,以及三、㈡「另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記載不合。

 ㈡林益生配戴之密錄器沒有時間打開,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3點,與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因故無法完成建檔,應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規定不合,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不合。

 ㈢又林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爰傷害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林益生、吳承達、蔡永郎之證述,以及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之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通緝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惟聲請意旨所附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惟其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一、㈠部分,前經聲請人持相同原因提出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4、45、46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3、571、59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28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㈤聲請意旨一、㈡、㈢及一、㈠關於提審法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㈥至聲請人補正理由內有關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之另案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並無相關,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顯與本件無涉,而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或係就業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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