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楊智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智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186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函稿、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聲請書於民國114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日新北檢永辛114執聲沒193字第1149038089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受理後,於114年4月9日分案,惟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