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瑞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瑞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則因上訴未補正理由,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TANCHEANPENG(中文名: 陳枷冰 )、RAYMONDHUONGLEECHIOW(中文名: 方利洲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皆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原判決未予審酌以致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係審酌「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間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則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因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予告訴人2人,原判決亦未因此於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是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出之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肖」之人後,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85、86頁),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經診斷罹患缺血性貧血之身體狀況,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視台SNG工程師,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1位未成年,現就讀國一,1位已成年,已在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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