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載運鵝肉販
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其車禍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
所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載運鵝肉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前無不良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16萬元,有雲林縣
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不慎,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