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
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四點
二公里處,因駕車不慎之過失(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撞
及被保險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而肇事(現場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停於北上外側路肩,被告由南往北行駛
於外側車道,疑似疲勞駕駛導致精神不濟,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保險桿擦撞上開巡邏車左後保險桿,使巡邏車再向前推撞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保險桿,被告所駕車輛再向
前擦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再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二十萬七千
三百二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保險卡、車輛修復
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撞及
被保險人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而肇事,使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到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
修復之工資費用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零件費用十一萬九
千四百七十一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
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領照使
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十一萬九千
四百七十一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
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
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零件修復費用119,471/耐用年數5+1=19,912,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為八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
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零件
修復費用119,471-(﹝119,471-殘價19,912﹞×折舊率0.2×
\"8/12\"年)=10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十九
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工資87,849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06,196
元=194,04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十九萬
四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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