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樓如附圖所示NO1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①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NO1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金。②被告已逾2期
未付租金及水電費,故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視為房
屋終止契約。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嗣後變更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1樓如契約書附圖所示NO1部分遷讓返還原告。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聲明之減縮
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原告承
租所有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如契約書附圖所
示NO1部分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
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
第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