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訴人佳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春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蔣文正 律師輔佐人 粘竺儒 被上訴人尹鑽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輔佐人 葉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被控侵權產品即型號T320HVN05型號液晶配向夾具(下稱系爭產品),乃在系爭專利公告前即出售予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而請求本院增列「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公告後,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的行為」為爭點,上訴人則主張此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然查,本院於108年7月3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上訴人並未為上開抗辯,相反的,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一再否認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給友達公司,是本件上訴後,本院即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詢問友達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嗣友達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系爭產品確實是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之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㈡暨聲請限制閱覽狀提出被上證8出貨單,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出貨單可知被上訴人是在系爭專利公告前就將系爭產品出貨給友達公司,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由上開審理過程可知,被上證8出貨單自始都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早可憑此出貨單查知系爭產品確實是其出售給訴外人友達公司,卻故意隱匿該等證據不提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員工○○○與訴外人友達公司之電話譯文中所載的產品序號為「P320HBN05A」與本件產品序號不同,又稱該等序號是友達公司內部設備序號,被上訴人實無法確認產品來源為理由,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售(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但上開電話譯文中有關型號之記載為誤載,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為「T320HVN05A」(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又依被上證8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出貨給友達公司時,在產品規格欄即已記載系爭產品型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該型號為友達公司內部型號故無法確認」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是刻意隱瞞該等事實,其未盡訴訟促進之義務,致法院為不必要之調查,所為自不可取,被上訴人既然在訴訟上選擇隱匿證據,自應承擔其訴訟上不利之後果,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言,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9169號「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
4年6月21日至122年3月19日,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製造、販售予友達公司型號「T320HVN05-A」液晶配向夾具(即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而屬侵權。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1日寄發警告函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持續販賣,顯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證1、3、4或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第8、9圖所揭示之定位壓板643,其目的在於精準
定位與緩衝夾具挾持液晶面板時震動造成損害,而具有緩衝作用,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夾件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亦教示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固定探針基座及壓板二元件上分別設置墊部,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第一夾件及第二夾件設計墊部之技術特徵,另被證3、4之說明書亦已分別揭示針對設有接觸電極之LCD面板進行液晶配向作業、夾爪雙向同步夾持物件之特徵。又被證1、3、4與系爭專利均為液晶顯示器生產、檢測相關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而有組合之動機,故被證1、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揭示設置有墊部之夾件,亦揭示基板夾爪同步夾持基
板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3、5均為液晶顯示器生產、檢測、搬運相關技術領域,雖被證5揭示一種玻璃基板裝置,然由於玻璃基板本身具有易彎曲變形之特性,因此,不論在基板檢測或搬運過程中,均需利用夾具固定以免基板變形,是被證1、3、5與系爭專利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關聯性,有明顯結合動機,故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然附屬技術特徵均為上開引證組合所揭露,亦不具進步性。
㈡T65夾抓式夾具產品(即被證7至11,下稱T65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
T65產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的101年9月5日就銷售予友達公司,該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的全部技術特徵,因友達公司之無塵室可開放所有設備供應商及其下包商進入進行裝機、維修或其他評估作業,而友達公司也未與前揭廠商簽署保密協議,顯見T65產品乃直接暴露於產線上,已達公開實施之狀態,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未實質比對請求項1之要件,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又請求項2至
7為附屬項,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2至7之文義範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489169號「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加以回收並銷毀。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卷二第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6月21日至122年3月19日止。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1日寄發警告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友達公司。
⒊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販賣。
㈡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⒉T65產品(被證7至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
具新穎性?⒊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⒋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LCD面板之組成,係將液晶分子材料塗布於經過配向處理之二導電玻璃基板之間,而習用之液晶配向技術,係於二導電玻璃基板之間配置行列矩陣式電極,並藉由接觸模組導入一外部電壓跨越液晶層來驅動各畫素內的液晶產生配向效應。然而,習用之接觸模組因探針係設置於單一側基座,當其向上位移時會與LCD面板之接觸電極相接觸,此種以單邊受力方式進行液晶配向作業的方式,會增加LCD面板產生變形之機率。有鑑於此,系爭專利之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主要包含有兩個夾件(第一夾件、第二夾件),並在第二夾件上設有複數個探針,藉由上下雙邊夾持之方式夾持LCD面板,相較於習用探針所採用之單一側基座,可抵銷探針於LCD面板所施加之作用力,減少LCD面板產生變形之機率(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
㈡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被證1為101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7459號「液晶面板檢測探針模組」專利案(如附圖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
3至240頁);被證3為99年1月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
000號「液晶配向之導電接觸模組」專利案(如附圖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被證4為99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4042號「翻轉機構及使用該機構之背光模組組裝裝置」專利案(如附圖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9
3頁);被證5為101年4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基板搬運裝置」專利案(如附圖五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295至320頁);被證7至11為被上訴人銷售予友達公司之T65ProbeSet(夾爪式)產品之產品照片(如附圖六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97頁)、操作影片、友達公司訂購單(被上訴人收信日期為101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出貨單(友達公司簽收日為101年9月5日)、發票影本(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3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被證1、3及4之組合,或被證1、3及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其係
用於針對一設有複數個接觸電極之LCD面板進行液晶配向之作業,而該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模組包括有:一第一夾件,其一側設有一第一墊部;一第二夾件,相對於該第一墊部設有一第二墊部;一驅動單元,其係連接於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並可使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同步地朝向該LCD面板位移,並夾持於該LCD面板;以及複數個探針,其分別具有一接觸端及一連接端,該些探針分別設置於該第二夾件,而該些接觸端係用於接觸該些接觸電極,並將該些連接端以電性連接至一控制系統。」。
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被
證1第1圖揭露液晶面板檢測機台1可與數種可互換之檢測模組相互搭配使用,包含水平移動式探針朝下模組3、面板自重式探針朝上模組4、垂直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5及旋轉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6等(見被證1說明書第5頁第1至12行,原審卷二第22、31頁)。被證1說明書第8、9圖揭露旋轉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之立體圖(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說明書第4頁第2段有關【新型內容】記載「…在基座體上固定探針基座及其上方探針構件與『壓板』,使兩者組成相對應設置的夾具,再藉該模組基座上樞接具有複數線性滑軌與一氣壓缸的運作,進而可驅動該探針構件在液晶面板上作接觸運作,使該檢測模組能直接對檢測機台上的待測液晶面板,進行壓夾以及測試的運作」(見原審卷二第21頁),說明書第7頁末段記載「…緩衝固定座642設有定位壓板
643與緩衝柱644,其定位壓板643為工程塑膠材質,緩衝柱644端部為工程塑膠材質,圓柱體上具有螺紋可以調整行程距離,其目的在於精準定位與緩衝夾具挾持液晶面板時震動造成損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被證1第8、9圖揭露之緩衝固定座642可受旋轉氣缸64及氣缸旋臂641之帶動而旋轉,並與探針固定座621相互配合以夾持液晶面板,另外被證1之探針固定座621上設有複數探針622,而該些探針既係用來與LCD面板相接觸以進行檢測,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各探針必有一接觸端可與LCD面板相接觸,且有一控制系統透過探針發送檢測訊號至LCD面板,否則無法進行檢測。由上可知,被證1之緩衝固定座642、定位壓板643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夾件、第一墊部,被證1之探針固定座
62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夾件,被證1之垂直滑台氣缸53/旋轉氣缸6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被證1之複數探針622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探針等技術特徵,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未揭示用於「液晶配向」,且被證1並未揭露在第二夾件上設有「第二墊部」,以及「驅動單元…可使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同步地朝向』該LCD面板位移」之技術特徵。然而:①有關在第二夾件上設有「第二墊部」部分,如前所述,被證
1已揭露在緩衝固定座642側設有定位壓板643來緩衝夾具挾持液晶面板時震動造成之損壞,則為增加緩衝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思及在另一側之夾具(即探針固定座621)上亦可增設相類似之緩衝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墊部。
②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前言中所述之「用於液晶配向」用
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夾具模組及其構件本身在結構上並無影響,於判斷進步性時不生作用,況被證3已揭露將探針固定於基座上作為液晶配向之用,將被證1中之探針轉用於液晶配向,或另以液晶配向模組置換檢測模組,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機構的設計變更上亦無明顯困難或不相容之處,而屬可以輕易完成。
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單元…可使該第一夾件及該第
二夾件『同步地朝向』該LCD面板位移」部分,雖被證1並未揭露兩夾件同步朝向面板位移之技術特徵,但被證1說明書第5頁第8至11行業已教示可依照液晶面板不同尺寸大小或依照液晶面板放置方向性等不同因素,選用不同配置之探針模組(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其實際需求或配置選擇夾件相對於液晶面板之運動方式。況被證1第6、7圖揭露之「垂直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5」(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係垂直移動探針固定座541,相對側之上蓋板55固定不動;反之,被證1第
8、9圖揭露之「旋轉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6」,探針固定座621則是固定不動,而緩衝固定座642經旋轉向液晶面板位移(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可見被證1雖非兩個夾件「同步」向液晶面板位移,但就最終壓夾液晶面板之結果而言並無不同,且由被證1前述內容即知兩個夾具之相對運動方式可採取不同的變化。再者,如被證4圖四A至四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習知技術關於用來夾取液晶面板之背光模組的夾取機構24中,即運用上下兩個氣動夾爪241相互推進(即「同步」)以改變夾取空間243大小,進而夾取背光模組(參見被證4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行至第13頁第1行,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另被證5第3、4圖亦揭露習知技術關於用來夾取玻璃基板之機構中,也是運用上下兩個基板夾爪41相互推進(即「同步」)以夾取基板05(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均已教示兩個夾具同步夾取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4、5均為液晶面板及其相關構件(背光模組、玻璃基板)之測試或夾取機構,在技術領域及功能、作用上均有共通性,被證1既已教示可依據不同需求選擇或調整夾件相對於液晶面板之運動方式,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利於能更迅速地壓夾液晶面板,當可參考被證4或被證5所示,將被證1之第一、二夾件(緩衝固定座、探針固定座)調整、變更為相互同時向液晶面板推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單元…可使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同步地朝向』該LCD面板位移」技術特徵。
⑶有關組合動機部分,被證1之技術內容屬於液晶面板之測試
機構,被證3係用於液晶面板配向之導電接觸模組,被證4為背光模組(用於液晶面板)之夾取機構,被證5為玻璃基板(可用於液晶面板)之夾取、搬運機構,均為液晶顯示器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所會使用到的設備或機構,顯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而被證1、4、5均以驅動機構帶動夾具方式對液晶面板或背光模組進行壓夾,在功能、作用上亦具共通性或關聯性,因此,被證1、3、4、5間並非無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液晶面板進行液晶配向作業時,因為面板只有單邊受力導致產生變形之問題時,自有動機依被證1已揭示依據不同需求選擇適當模組之關聯建議或教示下,再依被證4或被證5所揭示之兩夾具同時對面板或基板壓夾的技術特徵,依其需求加以調整、變更被證1之夾具作動方式、增設第二墊部後運用在液晶配向作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1、3及4之組合或被證1、3及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探針分別以垂直方式並配合間距排列設置於該第二夾件之側邊」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第6、8、9圖顯示探針542/622以垂直方式並配合間距排列設置於探針固定座541/62
1上(見原審卷二第36、38、39頁),即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驅動單元可作動於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使其具有一開放狀態及一夾持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第8、9圖揭示之「旋轉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6」(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係藉由旋轉氣缸6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作動於緩衝固定座642,使緩衝固定座642相對於探針固定座621具有一開放狀態及一夾持狀態;另被證1第6、7圖揭示之「垂直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5」,係藉由垂直滑台氣缸53作動於探針固定座541,使其相對於上蓋板55具有一開放狀態及一夾持狀態。此外,被證4圖四A至四C亦顯示驅動部240帶動上下兩個氣動夾爪241而具有一開放狀態及一夾持狀態,被證5第3、4圖亦顯示上下兩個基板夾爪41具有一開放狀態及一夾持狀態,顯見被證1、4、5均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
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於該夾持狀態時,該驅動單元可作動於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夾持於該LCD面板」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2段揭露固定探針基座與其上方探針構件與壓板(見原審卷二第21頁),二者組成對應設置的夾具,能對待測液晶面板進行壓夾,即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
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於該開放狀態時,可將該LCD面板之一側邊自由滑置於該第一夾件及該第二夾件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第1圖揭露多種可互換之檢測模組可配合液晶面板(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依被證1第6至9圖及說明書之相對應說明(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可知其使用時,係將液晶面板置於夾件之間(即上蓋板55與探針固定座541之間,或緩衝固定座
642與探針固定座621之間),再利用氣缸帶動探針固定座
541垂直位移或帶動緩衝固定座642旋轉以壓夾液晶面板,即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當該驅動單元作動於該第二夾件,使該些探針接觸到該些接觸電極時,該第一夾件亦會同時位移並接觸該LCD面板之一側」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第6、7圖揭露垂直滑台氣缸53作動於探針固定座541使其垂直位移(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則其勢必需使探針固定座541上之探針542與液晶面板上之電極相接觸,否則無法進行檢測,而被證1雖未揭露上下兩個夾件同時位移,然此僅為夾件驅動或作動方式之簡單變化,況且被證4第四A至四C圖即揭露驅動部240驅動兩個氣動夾爪241互相推進以夾取背光模組(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被證5第3、4圖亦揭露上下兩個基板夾爪41互相推進以夾取玻璃基板05(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4、5所共同揭露。
又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7: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驅動單元可為一氣壓缸」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被證1第6至9圖揭露驅動探針固定座541或緩衝固定座642者分別為垂直滑台氣缸53或旋轉氣缸64(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即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4之組合,或被證1、
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故該兩組證據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7頁(筆錄誤載為第24頁)之壓板、定位壓板643,配合第8、9圖,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夾具技術特徵」,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上訴人雖稱:被證1第7頁內容並未明確提及定位壓板643係作為夾具的一部分來夾持液晶面板,尤其是緩衝柱644的長度大於定位壓板643厚度,定位壓板64
3應無與液晶面板相接觸而達到緩衝夾具挾持液晶面板時震動造成損壞之效果,故被證1之定位壓板643應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夾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惟查,被證1第8、9圖所示之「旋轉移動式探針朝上模組6」,於被證1說明書第7頁之相關說明中,業已揭露旋轉氣缸64係帶動緩衝固定座642(其上設有定位壓板64
3與緩衝柱644)旋轉,而由被證1第7頁載明「『定位』壓板643」,及定位壓板643及緩衝柱644均為工程塑膠材質,具有緩衝夾具挾持液晶面板時震動造成損壞之功效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定位壓板643、緩衝固定座642受帶動旋轉後可壓抵於液晶面板之一面,而長度較長之緩衝柱644則抵靠於液晶面板之側邊(參見第
1圖)藉此加以定位。是以,被證1之緩衝固定座642及其定位壓板643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夾件及其第一墊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稱:被證1、3係用於液晶面板上,被證4是用以
翻轉背光模組,被證5則用於搬運板狀料件,液晶面板與背光模組結構不同、操作原理不同,尤其被證1、3在使用上需與液晶面板之電極相接觸並通電,但被證4僅是夾持背光模組,不需對背光模組通電,且不涉及探針與電極間相對接觸未至的穩固定位,而被證5僅是夾持板狀料件,不需對板狀料件通電,因此各被證之設計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效並無關連性,不具組合之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是避免以單邊受力方式進行液晶配向作業導致液晶面板變形,故其發明是在另一邊多設一個夾具,藉由上下邊夾持之方式抵銷探針於面板所施加之作用力,減少面板變形之機率,有關上訴人上開所述通電後探針與電極間如何接觸穩固定位,並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主張上開先前技術無組合動機,實不足採。又系爭專利既在解決液晶面板因單方受力變形之問題,則被證1、4、
5均以驅動機構帶動夾具方式對液晶面板或背光模組、玻璃基板進行壓夾進行壓夾,在功能、作用上自然具共通性或關聯性,且被證1、3、4、5均為液晶顯示器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所會使用到的設備或機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有互相參照之可能,而有組合動機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證1、3及4之組合,或被證1、3及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至於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T65產品(被證7至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7不具新穎性之爭點,已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審究之必要,另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之爭點,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有應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