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一行為觸犯妨礙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毀損公物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車上併搭載乘客3名,並於為警攔停時為躲避查獲,而開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以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亦將公權力視若無睹;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開車上路,仍循一時僥倖之心態為之,顯見被告因前次犯行遭法律溯追、審判猶不知悔改,視公權力規範為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19歲,以服務業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許明鴻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鴻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O樓「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鉦濃 、 陳俊誠 及李 冠輝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圓環時,因行車搖擺,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許明鴻因開車前有飲酒,擔心受檢酒測超標,明知駕駛標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上開警用巡邏車於同日凌晨2時13分55秒、2時14分42秒2度攔停後,均倒車加速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9分57秒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與雲1○○號鄉道○○路口處,為警駕車三度攔停時,許明鴻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前方攔停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右保險桿、右保險桿側扣、右保險桿反光燈及右保險桿下護板擦損,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許明鴻經警攔停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明鴻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2、坦承因害怕酒駕被抓││││,故經警鳴笛攔停而││││未停,但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有踩煞車,但煞不││││住,所以才撞上警車││││右後保險桿云云。│├──┼───────────┼───────────┤│㈡│證人陳鉦濃、陳俊誠及李│證明被告酒為警攔停而未│││冠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停之事實。│├──┼───────────┼───────────┤│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證明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25毫克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㈣│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嫌及毀損公物罪嫌之事實│││勤務分配表、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一行為觸犯妨礙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以毀損公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毀損公物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