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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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添財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F-21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吳添財行駛之前開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等於道路標線劃設直行箭頭之內側車道待轉欲往左迴轉,適有 石忠 正駕駛牌照號碼AMX-1361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石忠正 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忠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吳添財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F-2162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石忠正駕駛之駕駛牌照號碼AMX-13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持有職業小客車駕照,雖本案發生時該駕照遭吊銷,然普通小客車駕照仍然有效,並非無照駕駛;另案發當時伊已停車待轉中,告訴人於協調會上也表示並未受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加以告訴人當時也是要左轉,故告訴人亦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F-2
162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於道路標線劃設直行箭頭之內側車道待轉欲往左迴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石忠正駕駛之駕駛牌照號碼AMX-136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忠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照片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9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35至3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
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之職業汽車假使執照因逾期審驗被註銷後,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交通部路政司90年4月20日(90)路台監字第647號函亦同採此旨。查被告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前開駕駛執照業於105年10月25日因逾期未審驗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職業駕照沒有去更換而已,那是職業駕照被取消,自用沒有,我去更就變成自用駕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尚未申請換發同類即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尚未申請換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無照駕駛,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然有效並非無照駕車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直行車未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者,仍得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查,證人石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行駛在環中路橋下,從臺灣大道要往大雅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沒有要在環中路與無名巷之事發路口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堪認證人石忠正並無左轉無名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也是要左轉云云,容有誤解,佐以證人石忠正若欲左轉,則其行駛劃設左轉彎標線之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亦難謂有何過失;況然案發時證人石忠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既證人石忠正當時係直行而無占用轉彎車道之情事,則其行駛於該車道上,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石忠正當時是要左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6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劃設直行行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逕自停等欲向左迴轉,以致與對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現場交通號誌標線設置狀態結果「本案
1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三色燈,道路標線劃設直行箭頭,1車依現場號誌及標線指示於該路口僅允許直行,不得左右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4月26日中式交工字第1080018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至設有直行箭頭道路標線、不得左右轉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彎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㈤又證人石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下午5點許發生
本件事故,當時方向盤撞倒胸前,會痛,故事故後馬上去急診室就診,伊未曾表示過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
7頁),此外,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6點40分離院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對照本案發生時間及告訴人就診時間,堪認告訴人證稱事故後立即至院就診,應屬實在,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立即至院就診,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本件駕車肇事者並自述肇事經過,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型經劃有直行路面標線之交岔路口,因疏
未注意,逕自待轉準備向左迴轉,因而與對向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加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告訴人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