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碧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678、2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一),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 詹進通李鎡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范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繳費資料表係逐月記載,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原審判決已更正為106年12月止),逐月在繳費資料表上填載「1550」以表彰其已繳交管理費,逐月所為之各個行為,在時間上均間隔一個月,並非時間緊接之接續,在刑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係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為應屬數罪併罰,並非接續一罪,原判決認為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而未論數罪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品行不佳、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及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在其所製作之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之繳費資料表之業務上文書內,就戶別S6、姓名范碧珠,管理費1300、車位保養250之繳費金額欄位填載「1550」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逐月所為之各個行為,在時間上均間隔一個月,並非時間緊接之接續,在刑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係獨立成罪,應論以數罪併罰,而原審判決只論一罪,而未論數罪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短少漏繳之費用如數繳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4號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詹進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4號卷第15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悔意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64號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且告訴人詹進通、李鎡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渠等民事案件已結束,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雷安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碧珠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碧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明知自己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更正為「明知自己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及第7行至第8行「接續自103年5月起至
107年4月止」更正為「接續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末以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103年5月起至起106年12月止,橫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42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短少漏繳之費用如數繳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詹進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悔意且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得漏繳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400元,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將該金額匯至管理基金內,有前揭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78號107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告范碧珠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碧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1年間中旬起,受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擔任管理員,負責清潔、代收信件及收受管理費、製作社區管理費繳交資料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利用職務之便,明知自己自103年
5月起至107年4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接續自
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在其所製作之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之繳費資料表之業務上文書內,就戶別S6、姓名范碧珠,管理費1300、車位保養250之繳費金額欄位填載「1550」,用以表彰其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均如實繳交各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不實事項後,將繳費資料表放置在管理室供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稽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獲得免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7萬4400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全體住戶及大臺中華城D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 劉樹成 、詹進通告訴暨李鎡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碧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樹成、詹進通於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李鎡進、證人 邱祈瑋鄧振宏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5月起至107年12月之大台中華城D區管理費繳費資料表、大臺中華城D區管理費收據、大臺中華城D區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30日D棟管委會管字第107000040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大臺中華城D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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