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渠前案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號裁定撤銷緩刑,全部案件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後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甲○○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二之三號十樓居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左右,甲○○在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0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六公克)及他人所有之電子磅砰一台、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五十九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渠遭查獲時為司法警察人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度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0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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