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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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所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新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新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
4年1月2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4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33、35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