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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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新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新宇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全天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遽然駕車右轉,適 高鍾素文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真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駛在劉新宇右後方,因而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高鍾素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壓砸傷併第11胸椎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劉新宇則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案經高鍾素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所
述核與告訴人高鍾素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高鍾素文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難諉稱不知,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轉時,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高鍾素文當時正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直行行駛前來之情事,其疏於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高鍾素文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與告訴人數次調解(見調偵卷第4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
3年7月16日苗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12頁103年10月30日調解紀錄表),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告訴人高鍾素文則請求至少賠償10萬元,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5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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