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04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江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之遲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之遲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