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3、13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毛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毛重共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翔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4時至5時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葉翔仁另涉犯他案,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拘提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計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2.69公克)、注射針筒
1支、吸食器1組。其復於103年9月7日上午8時至9時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大化宮旁,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