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德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村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6)日下午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其女友,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義民廟搭載其子。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德生駕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439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溫得華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溫得華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張德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