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莊博修 ,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前方車道約20公尺前停等載客之計程車,擦撞站立於路邊欲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之乙○○,致乙○○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二膝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甲○○旋於肇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嗣後至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