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施用方式: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容器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安非他命煙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勒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