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8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 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其註冊號數、專用及延展期限、專用商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詎其竟與中國籍廣東省年籍不詳涂姓男子共同基於販售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clubclub990」帳號張貼販賣上開仿冒手錶之訊息,並以每只新台幣(下同)9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總計售出約6、70只,復提供「[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聯絡管道,待買受者將貨款匯入由甲○○使用之其姑姑 江采瑩 (不知情)設在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臺北市等地郵局或便利公司宅配員工寄送上揭仿冒手錶。嗣於95年5月間,為警透過網路巡邏發現clubclub990帳戶有刊登販賣仿冒手錶之訊息,經上網以1,500元標購手錶1只,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再於同年6月16日19時許經甲○○同意搜索,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共17只。
二、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鏘樺 之偵訊證詞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產品意見書、委任狀、網路登記帳號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資料、拍賣畫面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95年5月12日、95年12月29日函及附件、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回覆單、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宅急便單據、江采瑩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評價資料等書面證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涂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其先後販出之仿品之數量、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如主文欄第二項之仿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專用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瑞士商勞│││鐘錶計時器及│自54年10月││力士公司││20923│其組件、鐲錶│1日起至104│││││、裝飾珠寶鑽│年9月30日│││││石之手錶│止│├────┼────┼───┼──────┼─────┤│瑞士商亞│││錶及其組件│自58年1月1││米茄股份││33626││日起至97年││有限公司││││12月31日止│├────┼────┼───┼──────┼─────┤│德商萬寶│││鍾錶及其組件│自80年2月1││龍文具有││514795│、計時器│6日起至100││限公司││││年2月15日││││││止│├────┼────┼───┼──────┼─────┤│法商路易│││鐘錶及其組件│自77年5月1││威登馬爾││399802│、鐘錶、手錶│日起至97年││悌耶公司│││、時鐘、鬧鐘│4月30日止│││││、碼錶、懷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計時器││││││、計時儀、錶││││││帶、錶鍊、錶││││││殼、錶面、發││││││條、錶盤、錶││││││軸、指針、鐘││││││蕊、字盤、數││││││字、分針、時││││││針、秒針、環││││││節、轉環、栓││││││環、機蕊、擺││││││錘││├────┼────┼───┼──────┼─────┤│法商埃爾│││鐘錶及其組件│自79年3月1││梅斯國際││477330││日起至99年││公司││││2月28日止│├────┼────┼───┼──────┼─────┤│荷蘭商卡│││錶及其他應屬│自62年2月││地亞國際││62460│本類之一切商│1日起至102││公司│││品│年1月31日││││││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勞力士ROLEX│4│只│├──┼─────────┼──┼──┤│二│亞米茄OMEGA│2│只│├──┼─────────┼──┼──┤│三│萬寶龍MONTBLANC│5│只│├──┼─────────┼──┼──┤│四│LV│3│只│├──┼─────────┼──┼──┤│五│愛馬士HERMES│1│只│├──┼─────────┼──┼──┤│六│卡地亞CARTIER│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