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 吳美珠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吳美珠向相對人購買車輛,為擔保車款之支付,方邀抗告人一併擔任發票人而簽立,相對人於吳美珠未依約繳款時,未先將此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係經由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職員通知始得知上情,抗告人現已聯絡吳美珠出面支付票款,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殊非有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美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6頁),則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與吳美珠所共同簽發,僅抗辯相對人於吳美珠未依約繳納票款時,未先將此事通知抗告人,而是由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職員告知抗告人此情,現抗告人已聯絡吳美珠出面付款等語,顯係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