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丁○○
戊○丙○○乙○○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三一號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甲○○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丙○○、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丁○○、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及甲○○各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夜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二巷對面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緊隨前方車輛,迨發現在前述地點,由西向東,穿越快車道之行人 汪陸布英 時,前車彎轉閃過,但被告因與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其雖將方向盤往右迴轉,但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仍撞擊汪陸布英,造成汪陸布英因撞擊之力道躍起碰撞車窗玻璃再落地,汪陸布英送醫後,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查原告丁○○為汪陸布英之配偶,原告戊○、丙○○、乙○○及甲○○則為汪陸布英之子,對於汪陸布英死亡所生之左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㈠原告丁○○為處理汪陸布英之殯葬事宜,已陸續支出相當金額之殯葬費,
因其項目繁瑣,無法一一列舉,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關於提列喪葬費之標準,請求殯葬費一百萬元,又原告丁○○年已老邁,平日均由老伴汪陸布英照應,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汪慎 之勢必每日面對喪偶之痛的悲哀,孤寂與落寞,其景淒涼,其況可憫,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聊以慰藉。
㈡原告戊○、丙○○、乙○○及甲○○為汪陸布英之子,均已事業有成,值
此報達母親養育之恩,使之得以安享晚年之際,遭此惡耗,致令吾等無法再盡人子之基本孝道而遺憾終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不亞於吾父即原告丁○○,故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蓋本件被告之過失,除刑事確定判決所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適當距離」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茲不再贅外,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行駛疏忽」及「超速行駛」,足證其過失情節堪稱重大,茲再就其「超速行駛」部分補充理由如下:依刑事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之煞車痕雖只有十公尺,然其右前車頭只距安全島0.05公尺(即五公分),且呈斜向約三十度角,足證其煞車痕本應不只十公尺,只因車輪右斜向滑行至安全島受阻而停止,且該車損壞部位及狀況為「左前端引擎蓋凹損,左前車頭大燈內壓,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足證被害人係先遭第一次撞擊之力道躍起,再遭第二次擋風玻璃之撞擊而後落地,此二次撞擊之力道足以減緩自小客之不少之煞車距離,再就被害人之涼鞋距離自小客左車頭前已有十一點三公尺以觀,更可證明該涼鞋距離撞擊點幾乎已達二十公尺之遠,則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且撞擊力道之猛,可見一斑,曷能謂其無重大過失。
㈡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要屬情有可原,蓋該路段行人過馬路
並無陸橋或地下道之設置,苟繞行最近之路口斑馬線,亦有數百公尺之遙,以被害人七十一歲之高齡,實屬一大折磨,故此部分誠屬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所導致,又該路段每天均有大量行人穿越(安全島上已被走出一條小路),此乃每日行經該處之被告所明知且能預見,渠未警戒減速,更可見有過失至明。
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覆議結論並不正確,有如下之瑕疵:
1以兩輪平均煞車痕七.八公尺來計算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乙節,並不
合理,蓋現行適用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中,並未載明係依據「平均煞車痕」來計算。
2覆議結論完全漠視右前車頭距安全島只有「五公分」之且呈斜向約三十
度角之事實,蓋此「五公分」便是其車輪右斜向滑行至安全島受阻停止並回彈之距離,顯見其煞車痕應不止十公尺;覆議結論對被害人遭兩次撞擊所減損汽車之煞車距離,以及被害人涼鞋距撞擊點長達約二十公尺之距離,亦均未予考慮。
3覆議結論忽視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
市○○路字第八八六一九六九二號函稱「(肇事路面)經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十八日辦理路面銑刨加舖(下略)」之事實,故以煞車痕所對照之行車速度亦不正確。
4被害人已過世而無從自行申述,故被告是否「猝不及防」乙節,但憑其
自說自話而已,實難遽信,然就其未隨時警戒前方以預防危險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以及其每日上、下班必經肇事地點,早已預見肇事路段有許多行人可能穿越等事實,所謂「猝不及防」云云,顯然不能成立。
㈣對於領取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並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原告戶籍謄本四紙、照片肆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雖經一、二審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確定,惟依台北市交通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覆議鑑定結果,認:「依自小客車平均煞車七、八公尺,換算車速為三五至四0公里(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肇事時間,行人著深色衣服,自小客車駕駛發現行人已踩煞車並向右閃避之措施,雖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是否有猝不及防之情事,行人則於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致為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等語,證明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三、次查被告既無超速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陸布英為貪圖一時便捷,捨棄行走位於忠孝東路或仁愛路之鄰近行人穿越道,而橫行穿越設有寬逾五十公分禁止橫越之劃分島、雙黃線,雙白線之敦化南路快車道路段,此為車禍之唯一原因,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即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又查原告已領取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蘇黎世保險公司聲請書、理算書可稽,亦為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不爭執。
五、被告之父 蘇正宗 患氣喘長期治療,由被告扶養,又獨子 蘇郁智 現就讀敦化國民小學,請一併斟酌。
六、再被告確無任何行駛疏忽超速,且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爭取時間,極力搶救,然因被害人年老體衰,不幸過往,被告亦深感遺憾,治喪期間不時致贈鮮花、元寶、奠儀誌哀,顯見非惡性之徒。
七、學理上,主張於通常情形下,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理由強行賦與其預見之義務,從而駕駛人係遵守交通規則參與交通秩序,而結果之發生乃源自他方不合理或不可預期之異常行為所致,則應否定其過失所在,此乃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著有判例,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
八、關於殯葬費之支出,原告未提出收據,以無法一一列舉,而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逕列一百萬元,即屬無据,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於汪陸布英,何能由被告負責?又被告之苦況如上所述,兼無過失責任,原告等何能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全部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三四九四八00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理賠申請書乙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乙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里長證明書乙紙、學生在學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證明書各乙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三六四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卷)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調取納稅人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五六五六號函附報稅資料十七份可考)、台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回復己○○並無不動產登記資料(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四六二一00號函為憑)暨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司調取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乙份(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儀成字第二五三號函可稽)。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夜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二巷對面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緊隨前方車輛,迨發現在前述地點,由西向東,穿越快車道之行人汪陸布英時,前車彎轉閃過,但被告因與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其雖將方向盤往右迴轉,但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仍撞擊汪陸布英,造成汪陸布英因撞擊之力道躍起碰撞車窗玻璃再落地,汪陸布英送醫後,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告丁○○為汪陸布英之配偶,原告戊○、丙○○、乙○○及甲○○則為汪陸布英之子,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中㈠原告丁○○為處理汪陸布英之殯葬事宜,已陸續支出相當金額之殯葬費,因其項目繁瑣,無法一一列舉,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關於提列喪葬費之標準,請求殯葬費一百萬元,又原告丁○○年已老邁,平日均由老伴汪陸布英照應,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勢必每日面對喪偶之痛的悲哀,孤寂與落寞,其景淒涼,其況可憫,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聊以慰藉,㈡原告戊○、丙○○、乙○○及甲○○為汪陸布英之子,均已事業有成,值此報達母親養育之恩,使之得以安享晚年之際,遭此惡耗,致令吾等無法再盡人子之基本孝道而遺憾終身,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不亞於吾父即原告丁○○,故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雖經第一、二審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確定,惟依台北市交通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覆議鑑定結果,認:「依自小客車平均煞車七、八公尺,換算車速為三五至四0公里(肇事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肇事時間,行人著深色衣服,自小客車駕駛發現行人已踩煞車並向右閃避之措施,雖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是否有猝不及防之情事,行人則於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致為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等語,證明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既無超速行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陸布英為貪圖一時便捷,捨棄行走位於忠孝東路或仁愛路之鄰近行人穿越道,而橫行穿越設有寬逾五十公分禁止橫越之劃分島、雙黃線,雙白線之敦化南路快車道路段,此為車禍之唯一原因,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即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關於殯葬費之支出,原告未提出收據,以無法一一列舉,而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逕列一百萬元,即屬無據,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於汪陸布英,何能由被告負責?又被告兼無過失責任,原告等何能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全部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何況原告已領取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夜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二巷對面快車道時,撞及由西向東,穿越快車道之行人汪陸布英,造成汪陸布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原告丁○○為汪陸布英之配偶,原告戊○、丙○○、乙○○及甲○○則為汪陸布英之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偵查卷(含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號相驗卷)內及戶籍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則否認有超速之行駛,且肇事地點係禁止穿越路段,而被害人擅自穿越致為車輛撞及,是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有無過失,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肇事情形?)晚上八點左右,我經過(仁愛路)圓環,尾隨一輛車,我是綠燈後再跟著行走,到肇事地點,前面車突然向右閃避,我看到有人影在我左前方,我往右閃,她(指被害人汪陸布英)繼續由西往前走,閃避不及車左前側撞到她,這是不幸巧合,可能跟隨車距離太短」等語(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所駕駛汽車在肇事後,經警測量結果左、右各留有五點六公尺及十公尺之煞車痕(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參照),依平均煞車痕七點八公尺換算其肇事前之車速應為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間(詳見本院交通法庭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經該局函覆之研議結論參照),則以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時速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計算,其煞車距離為六點四公尺、煞停反應距離為七點二八公尺(詳見本院交通法庭刑事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照),二者合計為十三點六八公尺,被告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前須與前車保持至少有十三點六八公尺之距離方可謂有保持一定可完全煞停之安全距離,是如被告如於事前與前車保持至少有十三點六八公尺之距離,且以其肇事當時之時速僅有三十五公里之慢速計算,其見前車向右閃避被害人汪陸布英後,應能即時將其所駕駛汽車煞停而不去撞及被害人,則由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三、第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與前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貿然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汪陸布英,對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疏忽之過失,至於被告有無猝不及防之情事,然如上所述,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尚無猝不及防之情形。
四、未查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刑事卷查證明確,顯見被害人汪陸布英因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欠缺一般行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因而致被害人汪陸布英死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
一、原告丁○○請求部分: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關於提列喪葬費之標準,請求殯葬費一百萬元,然殯葬費用之賠償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且賠償數額仍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查原告固提出公祭照片四幀為證,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依社會民間習俗多重視喪禮儀式,故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及另案函詢該會公訂埋葬費價目表,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儀成字第二五三號函可稽,經本院依前揭事項予以審酌後,認為殯葬費應以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所公訂埋葬費價目表所列丙級埋葬即以七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屬過高,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其配偶汪陸布英死
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若,則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年所得一百七十九萬餘元,尚有一女需扶養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與年老喪偶所遭受之痛若情形,認原告丁○○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原告戊○、丙○○、乙○○及甲○○部分:原告等為被害人汪陸布英之子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其母死亡,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均為汪陸布英之子,彼此關係親密,及其母因車禍受創之形體所受之衝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丙○○、乙○○及甲○○各請求六十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能注意疏未注意,竟緊隨在其前方所行駛之汽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造成汪陸布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然查本件被害人汪陸布英即原告之配偶或母親在劃分島之肇事路段穿越快車道之事實,既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查明屬實,被害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甚明,依照上開所述,原告自亦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茲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以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方法為:674500x70%=472150元),原告戊○、丙○○、乙○○及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二萬元(計算方法均為:600000x70%=420000元)。
陸、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戊○、丙○○、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四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方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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