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三樓之七
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兼訴訟代理人戊○○住同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被告戊○○、甲○○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被告戊○○、甲○○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 洪祈旺 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被告丁○○代償其向訴外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九,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二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七,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丁○○應償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嗣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強制執行上開房地,詎被告意圖避免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戊○○、甲○○並據以參與分配,經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百九十六萬元聲明承受房地,經法院製作分配後,原告之債權全部未能受償而受有債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損害。又鈞院裁定本件按系爭抵押權限額一千萬元計算裁判費,經原告繳納一十萬零二元。然原告實際損害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核算裁判費應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差額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為原告之損失。且該損害係因被告設定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致,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合計原告之損害為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止,被告迄今未塗銷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三)系爭抵押權及被告戊○○、甲○○對被告丁○○之買賣價金債權均係虛偽設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受理在案。理由如左:
1、其擔保買賣而非借貸。且該限額不足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價款,顯與常情相悖。
2、存續期間與清償期間相同,極為鮮見,有背經驗法則。且既係擔保買賣價金債權,自無清償期可言,故清償期之記載為虛偽。
3、既屬買賣,無理由長期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取得保障及交屋。且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次交付定金六百萬元現款,不怕點檢之苦,亦毫無治安上危機意識,與常情有背。
4、被告戊○○、甲○○未證明價金來源及付款,或以八十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證明確有支付財力。被告丁○○未證明價款去向及確有收到此款。至被告丁○○與訴外人 盧金玉 間之借貸關係縱然屬實,亦係貪圖高利所致。
5、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三期款時應辦理稅賦手續(如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付第二筆價金時,被告丁○○應立即辦理塗銷上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但均未履行。被告戊○○、甲○○仍甘願損失,續為支付,與情理有背。嗣又無限期不交屋。另上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遭假扣押查封,距系爭買賣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達四年之久,而洪祈旺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又不影響交屋與過戶登記,是被告抗辯不能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6、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鑑價為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元。經二次減價拍賣,底價為八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增值稅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剩無幾。被告戊○○竟以一千二百萬元高價承受,令人難以理解。
7、被告戊○○、甲○○於偵查中表示債權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但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庭訊時表示其之債權金額為七百萬元,被告甲○○三百萬元。另被告丁○○於偵查庭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時稱其最初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與被告戊○○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一致。
8、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尚出租予訴外人 劉乃榮 ,顯有瑕疵,被告戊○○、甲○○仍買受之,有背情理。
9、被告甲○○之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存取各為三百萬元,如非為償還前欠,再轉入借貸帳戶或換領支(本)票或匯出行外,實與常理不合。
(四)證人 陳一中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偵查庭中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點在其事務所(台北市○○○路)看到被告戊○○拿現金六百萬元交付被告丁○○等語,與被告陳述不符。且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存入被告戊○○帳戶,次日再由戊○○匯入丁○○帳戶,意在掩人耳目。另被告甲○○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華泰銀行借出三百萬元,同日即以現金一次還清,亦在製造假象,難以採信。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四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聲明參與分配狀、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拍賣筆錄、聲明異議狀、執行(調查)筆錄、地價稅繳款書、聲請狀、聲明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書、訊問筆錄等影本及計算表。又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卷宗、轉帳資料、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五七號卷宗。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及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處分不起訴,是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可執行被告丁○○其他財產,並非就上開房地執行無結果,即認其有損害,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在 陳一忠 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戊○○已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丁○○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帳戶,另被告當場支付現款三百萬元。其後被告戊○○再匯二百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丁○○又至被告戊○○住處領取現金二百萬元。然因洪祈旺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未塗銷,故未能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戊○○、甲○○。
(三)被告丁○○以取得之價金,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清償訴外人 蔡財澤 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同年四月十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及經營麟耀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清償訴外人 陳光榕 二百零三萬元。另訴外人盧金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借用二百萬元。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偵字第八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三二0、五四0四號起訴書、借據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蔡財澤、陳光榕、盧金玉。
丙、被告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出資七百萬元,被告甲○○出資三百萬元,共同向被告丁○○買受上開房地。被告戊○○自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先後匯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另十萬元係被告丁○○之借款)予被告丁○○。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現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支付被告丁○○。被告甲○○出資部分,則係被告在陳代書處,由被告甲○○以現金支付被告丁○○。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又聲請調閱帳戶資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函查被告甲○○之貸款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山字第一0七二三號之0,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裁判費損失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暨以該狀及於同年四月七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經被告丁○○、戊○○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共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債權及利息損失。經被告於當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洪祈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被告丁○○代償其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經法院判決其應償還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嗣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甲○○,經其二人參與分配,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百九十六萬元聲明承受房地,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原告之債權全部未能受償,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四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聲明參與分配狀、買賣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北市中地一字第20968號函、拍賣筆錄、聲明異議狀、執行(調查)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五七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查知被告戊○○、甲○○對原告之異議聲明已為反對之陳述,有分配筆錄及陳述狀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被告戊○○、甲○○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被告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在案。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戊○○、甲○○共同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已支付之價金一千萬元等語。被告戊○○、甲○○抗辯:被告戊○○、甲○○分別出資七百萬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自陽信商業銀行(原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先後匯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另十萬元係被告丁○○之借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現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支付被告丁○○;被告甲○○係在陳代書處以現金支付被告丁○○等語。被告丁○○抗辯:被告在陳一忠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戊○○已匯款三百萬元至伊設於 誠泰 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帳戶,另被告當場支付現款三百萬元,其後被告戊○○再匯二百萬元至上開帳戶,伊又至被告戊○○住處領取現金二百萬元等語。而渠等即係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固有如后證據為憑:
1、上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及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
(1)被告戊○○、甲○○各承買二分之一。總價款一千二百萬元。
(2)簽約時付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付二百萬元,被告丁○○應於受領後辦理洪祈旺及五信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第三期:被告丁○○申報移轉,於增值稅開徵時付二百萬元;第四期:登記完成並交屋時付尾款。
(3)被告丁○○於簽約時已出租房地予劉乃榮,被告戊○○、甲○○同意於其解除租約後經過一年,得以辦理自用增值稅時始申報移轉。
(4)被告丁○○因產權糾紛或被查封拍賣致被告戊○○、甲○○無法取得產權,被告丁○○應按被告戊○○、甲○○已付款加付月息一分五。被告戊○○、甲○○於一年後被告丁○○申報自用增值稅時,如無欲再受本約之拘束,得要求被告丁○○於加付月息一分後,解除買賣契約。
(5)被告丁○○同意於移轉登記未完成以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戊○○、甲○○所付之款,於被告丁○○移轉登記完成前,視為借款,但無利息負擔。
2、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86)華泰銀士字第八八一三一八號函檢附被告甲○○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七九一之七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
3、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及以同年月十五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九六三號函,分別檢附被告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報表及踦行匯款申請書,顯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確分別轉帳提領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分別匯三百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至被告丁○○設於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惟各該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戊○○、甲○○有存款收付,及被告戊○○有匯款予被告丁○○之事實,仍須審酌原告提出之反證,以確認被告係本於履行買賣約定義務之真意,乃有各該款項之往來及抵押權之設定。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據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起訴,經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在案。經查,該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後說詞不僅有如后所示重大出入,且與證人陳一中、盧金玉之證言不符,復無從認為被告有履行買賣契約具體行為。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顯示被告之說詞矛盾。是被告之抗辯顯難以採信:
1、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訊問期日,被告戊○○陳稱:尚未交屋。
2、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期日,被告戊○○陳稱:伊與被告甲○○各出資一半。被告丁○○陳稱:系爭房屋目前供伊居住。
3、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期日,被告戊○○陳稱:銀行對帳單顯示八百萬元,存摺顯示提領二百萬元。
4、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被告丁○○陳稱:因無法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戊○○陳稱:以現金一千萬支付被告丁○○,伊付七百萬元,被告甲○○三百萬元;伊使用系爭房屋中之一個房間。
5、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期日,被告丁○○陳稱: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早上在陳一中代書事務所簽約,伊原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戊○○、甲○○陳稱:被告丁○○原出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戊○○陳稱:伊與被告甲○○各拿三百萬元現金,在陳一中代書事務所交給被告丁○○,另四百萬元分二次,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間在被告丁○○住處交付渠。
6、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期日,證人陳一中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約時付六百萬元,伊本意不是要渠等拿現金來,渠等竟帶現金來。
7、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期日,被告戊○○、甲○○陳稱:簽約時被告甲○○以現金,被告戊○○匯款,共付六百萬元;嗣因被告丁○○急需用錢,允諾辦過戶,並騰出一房間給被告戊○○,故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其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給被告丁○○。並提出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被告丁○○陳稱:因訴外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系爭房地,故無法過戶。然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七號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事件,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實施查封程序,是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尚有二年多之充裕期間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另被告丁○○之妻當場表示自住自用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三四四0號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之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下午三時至系爭房屋實施查封程序時,被告丁○○之妻 許郁端 再次表示該房屋供自住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二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丁○○陳稱:系爭房屋其中一房間租給劉乃榮等語。均未曾敘及被告戊○○有使用之情事,有筆錄附於各該卷內可稽。
8、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被告戊○○陳稱: 李華珠 、 劉海鳳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十三日現金還我,而四月十四日被告甲○○支付之三百萬元,原係其在市場賣雞賺得,放在家中等語。又未舉證證明李華珠、劉海鳳之支付事實。
9、上開被告甲○○、戊○○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查,經該分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88)華泰銀士字第八八一七四七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定期存單明細表等影本,顯示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提領之三百萬元,原係其以週轉之名目,質押定期存單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借款,約定期限十個月,經該分行於當日以擔保放款名義存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先存入三百一十萬元後即轉帳三百萬元予被告丁○○,四月十三日先存入二百萬元後,翌日轉帳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上開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於四月十三日提示兌現二百萬元,四月十四日提示兌現一百萬元,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可稽。被告甲○○隨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現金清償貸款本息,有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來函同時檢附之收入傳票影本可稽。是各該款項往來時點完全吻合,實足以令人懷疑被告運用一筆三百萬元款項,假造本件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據。且被告甲○○既可於短短四日內以現金清償貸款,為何不要求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始支付三百萬元價金予被告丁○○,反而採取複雜之貸款方式而純然損失利息?是該貸款過程實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
10、被告丁○○抗辯:盧金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其借用二百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0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查,該借據及判決理由均顯示貸款人係訴外人 陳怡岑 ,且借貸日期距被告間存款往來日期約一、二年,難認與被告因系爭買賣關係所作之資金往來有何干係。被告丁○○另抗辯:其以取得之價金,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清償蔡財澤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同年四月十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四月十四日清償陳光榕二百零三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六號偵查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陳稱:與蔡財澤共同造林,其有意出讓, 伊承買 之云云,與被告丁○○上開抗辯借貸情節不符。且各該清償款項均屬大額給付,依常理言,被告丁○○不致以現金支付,而應係以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然其未能提出書證以資證明,已有可疑。況上開清償行為縱認屬實,亦無從斷定被告丁○○確以價金收入支應,其所有甲存帳戶之支出紀錄亦難以推斷其係為上開清償目的而支出,是本院認無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至被告丁○○復抗辯:以價金經營麟耀企業有限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11、被告丁○○迄未塗銷洪祈旺及五信之抵押權登記。另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查,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03619300號函覆:系爭買賣無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資料。而被告戊○○、甲○○亦未 陳明渠 等曾催告被告丁○○依約履行,或要求被告丁○○支付約定遲延利息。顯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實現, 於渠 等毫無利害關係。益足證渠等與被告丁○○共謀阻礙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始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
(三)綜上,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被告通謀虛偽所為,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各該契約為無效,應堪採信。則被告戊○○、甲○○向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堪予認定。
四、被告丁○○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云云。惟查,依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為限,並及於對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上開抗辯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制作之分配表,被告戊○○、甲○○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通謀虛偽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全部未能受償,而受有債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損害;又本院按系爭抵押權限額一千萬元計算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一十萬零二元,然原告實際損害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核算裁判費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差額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亦為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一)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因被告之通謀虛偽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0三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申報,經執行法院列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分配表之債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之利息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未有受分配金額。則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戊○○、甲○○於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即可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被告戊○○、甲○○既尚未自執行法院領取受分配之金額,自難謂原告已受有現實金錢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在案。則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告戊○○實質上不具債權人身分,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聲明承受系爭房地自有未合,原告之債權能否自該承受價格中獲得滿足,實屬未定。又縱然執行法院未因而撤銷承受,惟原告之債權何時可自被告戊○○支付之承受價金獲得滿足,仍需視執行法院實施執行程序之狀況而定。是均無從認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應可經由執行法院獲償債權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七十三元及利息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本息,賠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行為人所侵害者係權利為要件。原告提起本訴而支出裁判費一十萬零二元,僅係利益受損,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裁判費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