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謝慶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3757號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謝慶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奮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而將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以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開車門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適 劉若伊 騎乘電動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板南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若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若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若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蔡卉芝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在卷可稽,且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