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原告於98年2月16日對被告甲○○○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