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鉦鋼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三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鉦鋼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