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
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按月計收三千元之違約金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
二千一百零二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其中總金額之提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利息起息日之延後及違約金之捨棄,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全部簽帳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惟被告前經原告視其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詎被告使用
信用卡消費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止,計積欠一十萬二千一百
零二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其餘
則為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循環利息),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對
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亦確實記載前揭利息
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聲稱其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經本
院查證結果,其所聲請之更生事件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單及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四
二號裁定在卷為憑,自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一十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一百
一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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