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至97年5月10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46,285
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
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
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5
月10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246,285元,被告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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