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葉浚洺
王苡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選任曾琬鈴律師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應予解除。
二、被告乙○○本人應承受訴訟。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前於111年間,對被告甲○○、乙○○(即原告配偶丁○○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因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2人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乃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應於112年1月1日成年,並自該日起有訴訟能力,已無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解除本院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