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緩字第2459號、103年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零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本條文,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茲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袋(淨重16.1450公克,取樣0.0712公克,餘重16.073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