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樺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 郭琛湅 共同加入 黃宇辰 所屬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杰樺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劉杰樺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張德涵 、 闕國賢 、 楊尊媛 、 程晙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信鐘 、 王婉馨 、 張神蹟 、告訴人張德涵、闕國賢、楊尊媛、程晙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周信鐘提供之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德涵提供之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婉馨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尊媛提供之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神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573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2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7071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照片、提款一覽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非首次,自不再重複於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附此敘明。被告與郭琛湅、黃宇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神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張神蹟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本院斟酌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另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辯護人所指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重,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與被害人張神蹟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周信鐘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信鐘,佯稱迪卡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周信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1年5月14日16時33分,匯款29,989元(2)111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24,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1)111年5月14日17時6分,提領60,000元(2)111年5月14日17時7分,提領60,000元(3)111年5月14日17時8分,提領29,000元2.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1)111年5月14日18時43分,領60,000元(2)111年5月14日18時44分,提領60,000元3.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板信銀行樹林分行)(1)111年5月14日18時4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111年5月14日18時47分,提領8,000元(手續費5元)4.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內無人銀行)(1)111年5月14日19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111年5月14日19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3)111年5月14號19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4)111年5月14日19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5)111年5月14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6)111年5月14日19時8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張德涵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德涵,佯稱迪卡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張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4日16時59分,匯款67,033元(起訴書誤載為67,048元)3王婉馨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婉馨,佯稱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4日17時6分,匯款8,999元4闕國賢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闕國賢,佯稱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闕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4日18時15分,匯款18,129元(起訴書誤載為18,144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楊尊媛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尊媛,佯稱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尊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4日18時18分,匯款30,123元6程晙瑋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程晙瑋,佯稱迪卡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程晙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1年5月14日18時11分,匯款99,999元(2)111年5月14日18時17分,匯款49,986元(3)111年5月14日18時21分,匯款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2,106元)(4)111年5月14日18時23分,匯款22,106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6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至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神蹟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神蹟,佯稱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致張神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1年5月14日18時27分,匯款11,998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表一編號1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附表一編號2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一編號3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附表一編號4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五附表一編號5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六附表一編號6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七附表一編號7劉杰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