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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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第2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宏民前以其母即不知情之 陳盈瑄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不知情之 莊濬瑋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前開會員帳號認證,復由智冠公司所屬之MyCard網站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上開中信虛擬帳戶)供蘇宏民使用。嗣蘇宏民明知其所持有之國旅券業已出售而遭他人兌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4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謝宏 」,向有意購買國旅券之 陳姿璇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出售國旅券云云,致陳姿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蘇宏民指示將前述價金轉帳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蘇宏民提領花用。嗣經陳姿璇使用蘇宏民所提供之國旅券序號及資料,發現前述序號無效,始知受騙。
二、蘇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又蘇宏民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簽帳功能之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1年12月15日4時56分許,至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假冒 陳佑南 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交付予前述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蘇宏民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蘇宏民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5元及100元之茶葉蛋及遊戲點數。
(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陳佑南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佑南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存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旋即騎乘不知情之 陳文生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佑南發現其手提袋遭竊,且接獲聯邦銀行所發送之簽帳卡交易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姿璇、陳佑南、 簡靖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陳佑南、簡靖怡、證人陳盈瑄、陳文生、同案被告 莊濬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社團畫面擷取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MyCard會員帳號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12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120002800號函暨檢附之國旅券申領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6號起訴書及該案案卷影本、被告家中之衣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04105號鑑驗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陳佑南所有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取得茶葉蛋及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陳佑南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各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詐欺得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0多萬元,業據告訴人簡靖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1,350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現金1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iPhone14手機3支;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詐得合計155元;就事實欄
三、(二)部分詐領合計1萬2,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佑南,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1陳佑南111年12月15日4時56分許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佑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現金1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2簡靖怡112年1月25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踰越左列地點防火巷浴廁窗戶而入侵屋內,徒手竊取簡靖怡放置在屋內衣櫃內之現金10萬多元及iPhone14手機3支。附表二:
編號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6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5,000元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6時20分許同上500元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6時21分許同上7,2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蘇宏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拾萬元、iPhone14手機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一)蘇宏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三、(二)蘇宏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