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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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第15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銓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被告陳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陳冠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 佘珮琦李孟如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孟如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佘珮琦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對量刑無意見(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李孟如調解成立,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李孟如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孟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
第15626號被告陳冠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銓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佘珮琦、李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應身分不詳人士要求前往申辦中信帳戶,並以LINE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佘珮琦、李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佘珮琦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李孟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被告非以自身資金進行投資,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國外銀行帳戶,其明知中信帳戶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及後續匯往國外之用之事實。2.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對銀行行員謊稱係自行操作網銀,以避免進出金流啟人疑竇之事實。3.被告發現被害人報案後,稱其已擋住前半段調查,要求詐欺集團成員積極處理,使被害人撤銷報案,顯係明知中信帳戶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用途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佘珮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對其謊稱為其外甥,因需款恐急須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32萬元2李孟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致電告訴人,對其謊稱為其姪子,因需款恐急須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4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788 號(112.08.1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371 號判決(112.08.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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