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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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聲請人 林宥阡 相對人 鄧龍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因不堪相對人及其家人時常施加言語、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暴力,遂留下遺書即離家,相對人即至警局報案並開立「失蹤人口」展開協尋,惟聲請人因自縊未果手機及門號SIN卡(下稱系爭門號)均遺失,且擔心會繼續遭受不法暴力,故直至110年7月28日才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結失蹤人口協尋,並於同年00月間至中華電信股份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補辦系爭門號,方才發現該門號持有人已於109年9月16日逕行變更成相對人,因系爭門號有綁定聲請人之Google帳戶、Google信箱、Yahoo帳戶、Yahoo信箱、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帳戶,致聲請人無從以系爭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進行驗證登入,且上開帳戶所綁定備用帳戶亦由相對人變更為其所有之Google信箱帳戶,導致聲請人亦無從以備用帳戶方式進行驗證,然上開帳戶內存有聲請人個資、照片、通訊朋友、雲端之存證,及出走前相關遭受霸凌之證據,端此可見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隱私,且以上開帳戶定位方式掌握聲請人行蹤等語,令聲請人備感精神壓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即離家,家屬即報警協尋,警方並於110年7月28日通知家屬已尋獲聲請人,然在此以前伊基於兩造為夫妻關係,故必須處理聲請人之各項待繳費用,遂於聲請人生死未卜之際,以警員出具公文書將系爭門號轉入伊名下,方便以日後繳納事宜,即使伊將系爭門號轉入伊名下,聲請人仍可繼續使用原門號及SIN卡毋庸更換,伊無使用系爭門號,亦無使用系爭門號控制聲請人社群媒體、或以追蹤定位方式控制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此,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其已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Google帳戶救援網頁截圖、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光世代+MOD+HiNet異動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提出家事答辯狀以前詞置辯,並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駁。然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6日到庭陳述稱:其於離家期間並未繳納系爭門號費用亦無申請停用,亦不知相對人變更為系爭門號持有人,系爭門號已於112年3月30日停用,其聲請保護令目的係為回復系爭門號,因其需要驗證碼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聲請人主張聲請保護令目的係為回復系爭門號持有人身分,並以系爭門號接受相關驗證碼登入上開帳戶,又兩造均對系爭門號由相對人逕行變更持有人乙事並未爭執,惟就上開事實仍難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本件至多僅能認定係兩造為系爭門號變更持有人一事而產生一時爭執,尚難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3.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有關系爭門號之申登人、使用情形、帳單寄送地址、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據中華電信桃園營運函覆可知,系爭門號係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持其雙證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申請過戶至其名下,該門號已於112年3月18日自動失效,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12年6月9日桃服字第1120000070號回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申請變更系爭門號持有人,係經過中華電信內部審核通過方能完成變更程序,本院尚難認相對人經審核通過而變更門號持有人乙事,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況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離家而失聯,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衝擊甚大,相對人以失蹤人之配偶身分向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相關資料,或將相關資訊提供予警方協尋,均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倘若相對人未協助聲請人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並如聲請人自承其於離家期間亦未繳納電信費用,系爭門號即從109年3月5日至110年7月28日均無人繳納恐早已停用,亦可能造成兩造共有之財產受有不利益之危險,故系爭門號繳費及使用狀況,與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原告於110年7月28日通知相關單位報結失蹤人口,並於同年00月間方欲補辦系爭門號,顯與系爭門號變更持有人一事相距約1年,故難認相對人有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兩造間系爭門號處理方式意見不合所生衝突,容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另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社群媒體無法接收簡訊認證碼而未能以原有帳戶使用,聲請人本可以自行更換帳號、密碼另以他帳戶繼續使用,況系爭門號已於112年3月18日失效,相對人更無從以系爭門號控制聲請人之理。從而,聲請人遭受不法侵害之虞及保護之必要性,尚難逕為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揆諸前揭理由說明,尚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