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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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蔡盛富 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相對人 鄭茗茗 非訟代理人 蕭筑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結婚,同年6月27日辦理
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蔡承恩 ;兩造嗣於10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於103年3月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蔡昀昊 (即蔡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惟相對人未善盡對蔡承恩之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乃於105年8月1日請求改定親權(下稱系爭改定親權事件),並於108年3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未成年子女蔡承恩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雖於108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然兩造已於成立之系爭調解約定蔡承恩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相對人於系爭改定親權事件期間,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31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負擔蔡承恩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相對人就此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請求參酌依系爭改定親權事件第一審依據之桃園市104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9,845元為標準,並綜衡蔡承恩之需要、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每月20,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1月=310,000元)。
㈢相對人雖抗辯於系爭期間曾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26,715元
,然上開金額除有虛報、浮報外,並因未同住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當自行負擔期間費用,而不得主張自扶養費中扣除,故相對人抗辯於系爭期間曾安排未成年子女上課、就醫、出遊、用餐之花費,僅屬因會面交往所生之附隨費用或維繫親情所生之任意性支出,自不得由扶養費中扣除。
㈣相對人另抗辯本件請求業經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審理並駁回,
不得再行提請云云。惟聲請人於該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蔡承恩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9,923元」,即就系爭期間聲請人係以未來性給付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與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顯非相同,並無重複請求。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10,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請求業經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實質審理並駁回在案,又本
件主張內容,乃相同當事人間本於同一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主張,與前案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雖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以非訟程序進行,惟仍應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有訴訟法理爭點效之適用;基此,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復為本件聲請,顯係過當使用訴訟權利。
㈡況聲請人亦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即系爭期間由兩造分別
支出而共同負擔扶養費;且上開調解內容亦經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實質審理後認定「未成年子女分別與聲請人或相對人同住時之開銷,即由聲請人或相對人各自負擔」、「此部分請求應於改定親權確定後始發生,在此之前,雙方仍應依協議內容另為主張或履行,而無從基於單獨任親權人之身分為請求」,則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理。
㈢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並未縮減、停止支付蔡承恩之相關花費,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支出扶養費,實屬無稽;且系爭期間仍有未經改定之系爭調解約定存在,兩造自應遵守而以各自支出方式共同負擔扶養費。然若審理後鈞院認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可向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抗辯系爭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亦得抵銷聲請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依上揭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者,與法院於非訟事件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所為裁定,就子女日後所需扶養費,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者,兩者衡非依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縱此項非訟裁定確定在先,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對請求在後之訴請不當得利事件發生拘束之既判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惟上開事件中並未實體審酌請求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即不受既判力拘束,聲請人所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承恩,嗣於102年2月6日兩
願離婚;103年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嗣經兩造於103年3月5日,就該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蔡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扶養費亦由兩造共同負擔」等;105年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請求,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裁定「改定蔡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蔡承恩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9,892元,並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2年2月5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412,801元」等,嗣經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每月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蔡承恩由兩造共同監護,然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事件調解筆錄、裁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履行
義務之人;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非為監護之一方,亦無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
㈣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即105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
日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而請求返還;惟自103年3月5日兩造調解成立,至108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改定親權並酌定扶養費確定時止,蔡承恩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撫養費之支付,均應依循兩造於103年3月5日調解成立之「蔡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扶養費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內容而為;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分別與蔡承恩同住,而以各自支出方式共同負擔扶養費。足見於系爭期間,相對人與蔡承恩同住日數縱少於聲請人,亦非屬已定主照者情形下之非同住方;換言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蔡承恩同住相處時,並非屬於未同住方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支出蔡承恩費用,係屬未同住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應自行負擔、不得主張由扶養費中扣除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期間,既仍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
聲請人即無從基於單獨親權人身分為扶養費之請求。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期間,兩造仍有分別與蔡承恩同住及照顧蔡承恩,並依經濟能力各負擔同住時開銷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意旨並無違背,亦符合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之約定,自難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付同住時蔡承恩之費用,有何代相對人墊付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蔡承恩扶養費3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怡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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