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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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帆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驗餘共淨重6.49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及外包裝袋4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地652號」應更正為「第652號」。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2行「於112年3月16日13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一、(三)第1至2行「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末行「各1份」應刪除;證據(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五)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
二、被告羅偉帆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3次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8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咖啡包3包(共淨重7.1775公克、驗餘共淨重6.4978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488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16、55、56頁、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15、4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羅偉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地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8日13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裕民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6.4978公克,純質淨重0.00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9日23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3日17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偉帆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號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