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末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6行「新下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丙○○、甲○○擺放於攤位上之香蕉、 吳郭魚 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為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