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江晧鉦 訴訟代理人 鍾立永 原告 陳春慶 被告 葉張靜妹 訴訟代理人 葉倫淵 被告 葉瑋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受告知訴訟人 葉倫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瑋諒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張靜妹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江晧鉦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慶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可知 葉倫培 於10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登記於原告陳春慶名下,嗣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6月13日就聲請假扣押,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原告江晧鉦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國泰世華銀行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葉張靜妹、被告葉瑋諒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張靜妹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然曾於本案
調解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尚有其他親戚居住於該土地上,不宜強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瑋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楊地測字第11000001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10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3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第6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所述,此部分與被告葉張靜妹所述相符,葉張靜妹又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親戚所建,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分歸由葉張靜妹單獨所有,蓋除原告江晧鉦、陳春慶外,被告等均為家族之成員,由渠等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協調,得使系爭建物免予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能使系爭土地結束共有狀態,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已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維護,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合理,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江晧鉦│1/6│├─┼────┼───────┤│2│陳春慶│1/3│├─┼────┼───────┤│3│葉張靜妹│1/3│├─┼────┼───────┤│4│葉瑋諒│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