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孔麗祝
被 告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訴訟代理人 黃宥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9
所示本金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4,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按指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4,000元,及各按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2,124,000元之
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
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000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惟各紙支票原因關係及清償情形如下
:
1.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均係約定7天借貸關係,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扣掉原告的收
取的手續費3萬元,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交付27萬元給伊;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扣掉手續費1
萬元,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交付9萬元給伊。伊的帳戶中有1
筆是3月1日40萬元提領,是以現金清償原告。
2.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100年
3月30日交付45萬元之借款給伊,伊還到101年8月25日止,
共還777,324元,因為伊沒有還完,所以才又開這張票據擔
保還款。若伊超過1年未清償,原告將向伊收取手續費5萬元
,因為伊超過2年未清償,所以原告共向伊收取10萬元。
3.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101年
4月2日交付27萬元給伊,伊共還了67,065元,因為還款尚未
完畢,所以又開立這張支票作為擔保。因伊超過1年沒有全
部清償,原告另外再向伊收取3萬元手續費。
4.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101年
4月6日交付9萬元給伊,伊清償42,000元,其中包含伊已經
清償32,000元加上超過1年原告向伊收取手續費1萬元,因為
借款未能全部清償,所以又開立這張票作為擔保。
5.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100年
4月8日交付27萬元給伊,伊還到101年8月25日共還397,600
元,手續費隔年再收1次共收6萬元,共已清償457,600元。
6.如附表編號7、9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
於101年5月25日交付45萬元給伊;伊向原告借款70萬元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1日交付63萬元給伊,嗣原告要求分12期
給付,要伊開立12期面額均為112,000元之支票,每紙支票
本金為10萬元,利息為12,000元,伊已繳第1期利息72,000
元及原告收取之手續費12萬元,另已兌現8期票款共896,000
元,總計清償128,000元(應為1,088,000元之誤)。
7.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100年
5月9日交付27萬元之借款給伊,從100年5月25日給付利息到
101年8月25日,共給付372,800元,加上原告收取手續費6萬
元,共清償432,800元。
(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借給伊之借款,伊所清償原告之款項
已超過票面金額,因為利息過高沒有辦法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9紙,票面
金額共2,124,000元,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借貸乙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借貸款項兩造
主張有所不一,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
之款項乙情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之款項,
若遭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本院認定系爭各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下: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被告稱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分別僅為27、9萬元,原告未舉證
其已交付40、10萬元,故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張支票僅分
別有27、9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稱其曾提領40萬元
現金清償上開2筆借款,惟遭原告所否認,其雖提出金融帳
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曾在102年3月1日於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
,惟無法率爾推論被告已對原告清償40萬元,此外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經清償云云,顯難採信
。另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乃借款本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票
款,即屬有理。
2.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支票:
被告稱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分別為45、27、9、27、27萬元,
原告未舉證其已分別交付50、30、10、30、30萬元,故應認
定兩造間就上開支票僅分別存在45、27、9、27、27萬元之
借貸關係。被告自承系爭票據開立係用以擔保上開尚未償還
之借貸本金,已清償之款項均屬利息,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說
明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5至68、72頁),上開款項之支付
作為利息之清償既為兩造所合意,被告就超出法定利率部分
利息之清償既本於其自由意志,自不得嗣後主張利息過高而
主張將上開款項作為本金之清償。附表編號3、4、5、6、8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本金既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支票票款共135萬元(計算式:45+27+9+27+27=135)
,為有理由。
3.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9所示支票:
被告稱原告實際交付2筆借款金額45萬元、63萬元,原告未
舉證其已交付50、70萬元,故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張支票
僅分別有45、63萬元,總計10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因本
金尚未清償,兩造嗣約定以被告開立12期面額均為112,000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即每張支票清償12分之
1本金即10萬元,及12分之1利息即12,000元,而被告已兌現
清償8期支票票款共89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已清償本金8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尚有28萬元之本金債權(計算式:108
-80=28)。因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經審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雙方未就票據利息作特殊約定,
故本院以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本金10萬元,加計上開被告
最後一次兌現支票之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附表編號7所
示到期日即102年4月21日,按票據法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作為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總計
為500元(計算式:10萬1/12週年利率6%=500)。另附
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利息亦為500元,計算期間則為102年4月
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7、9所示
支票均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之票款(計算式:本金10
萬元+利息500=100500)。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內即1,911,00
0元(計算式:36萬+135萬+100500+100500=1,911,000
元)及各自按本金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87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9,872元(計算式:22,087元1,911,
000元/2,124,000元=19,872元),其餘2,215元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本金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⒈│102年2月28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2日│27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⒉│102年2月28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100,000元│102年7月2日│9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⒊│102年3月30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500,000元│102年7月2日│45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⒋│102年4月2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2日│27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⒌│102年4月6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100,000元│102年7月2日│9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⒍│102年4月8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2日│27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⒎│10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112,000元│102年7月2日│100,5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⒏│102年5月9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300,000元│102年7月2日│270,000元│
│││西台中分行│││││
├─┼──────┼──────┼──────┼─────┼──────┼──────┤
│⒐│102年5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STA0000000│112,000元│102年7月2日│100,500元│
│││西台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