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高梅香
被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之電信設備
,惟因未依約支付電信費,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
102年6月份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7元未繳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市○○路業務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本人並未使用市
內電話,故未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申請書、市○○路業務服
務契約各1件及繳費通知3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
辯稱:被告本人並未使用市內電話,故未繳云云,惟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並未約定限定被告之使用,原告始得收費,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