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偉峰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
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