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2月22日來台相聚,居住3個月後即要求返回湖南;嗣於95年3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2月22日)再度來台,並自原告處受胎,然被告於懷孕後因無法適應臺灣生活而於95年6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年餘,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5年6月4日離境後,即拒絕來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5年6月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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