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為AB000-A112506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停車場,在車內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案經甲女之父(代號為AB000-A11250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9頁)、甲女所繪現場圖、往返路線圖各1張(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偵卷第37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甲女、乙男性侵害事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不公開卷第5至7、15至20、23至27頁)、被告提出之與甲女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不公開卷第35至69頁)、被告與甲女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偵不公開卷第81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前引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不公開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僅年滿21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甲女、乙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不一定,有上班才有錢,日薪1,500至1,600元、經濟情形不太好、中低收入戶、偶爾要拿錢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甲女、乙男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甲女、乙男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甲女、乙男之權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08號卷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9號卷偵不公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08號不公開卷他不公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9號不公開卷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附表:
調解內容莊○○應給付甲女、乙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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