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周奕圻 告訴被告陳金德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被告陳金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送達: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六路交岔路口附近,認周奕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阻擋其去路,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至周奕圻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出左手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周奕圻,足以貶損周奕圻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周奕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周奕圻並沒有行車糾紛,伊也沒有逼車行為,伊有比中指,但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伊無意識的動作,因為早上跟客戶吵架,這是在抒發心情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