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人SGI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 陳嘉穗 代理人 楊鈞喬 相對人健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健康醫事檢驗所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4日向相對人健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管理公司)買受Nitrile,powder-free,Non-sterile,blue手套,買受數量合計為9600箱、貨款總額為美金(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為美金)71萬400元,嗣後聲請人變更採購數量為9000箱、貨款總額變更為66萬6000元,但因健康管理公司僅出貨3000箱,其餘6000箱因故違約未交貨,致聲請人受有信用及客戶端交期之損失。為處理健康管理公司之違約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健康管理公司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剩餘款項則由健康管理公司自110年10月起按月陸續清償,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全給付清償,並約定相對人鍾政達及健康醫事檢驗所應就健康公司之還款義務負連帶責任。但至112年6月,相對人僅累計償還4萬9100元,尚有26萬6900元迄未清償,則聲請人自具有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經理 龍永彰 多次聯繫相對人鍾政達詢問還款事宜,相對人鍾政達屢屢推託,甚至相對人鍾政達已在國外,且已著手處分不動產,卻於不動產售出後不曾清償任何款項,相對人難為無脫產、潛逃之疑慮,並考量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已逾一年,並有就名下之不動產進行變賣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屬有據等語。爰聲明:請求裁定准予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6萬6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26萬6900元債權乙節,業據提出
協議書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等之本案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鍾政達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上開對話紀錄)為佐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聲請人人員與相對人鍾政達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有陸續就相對人鍾政達是否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相對人鍾政達是否撥付新臺幣400萬元等事為溝通討論,雖對話中有提及不動產仲介事宜,但並未提及該不動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無從憑該對話得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是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者,雖上開對話紀錄中相對人鍾政達提及其人不在國內等語,但相對人鍾政達於112年8月後即有多次出入境之情形,最後一次入境時間為113年2月,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6900元範圍內,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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