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7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玖分饌自助餐店,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手掌及雙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