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17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翔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哥」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由「寶哥」及其餘至少4、5名以上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蘇詠翔擔任俗稱「1號」之第一線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蘇詠翔則可自每筆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2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蘇詠翔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蘇詠翔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交給集團內俗稱「2號」之把風、收水車手輾轉上繳上游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詠翔因此獲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百分之2比例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60元。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蘇詠翔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寬意、 吳尚玟 、 楊于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詠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499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72頁),且與告訴人連寬意、吳尚玟、楊于靚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見14997號偵查卷第10頁、173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資料、 陳清勇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陳清勇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連寬意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吳尚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楊于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14997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25頁、第28頁、1736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寶哥」及其他至少4、5名以上不詳人士,渠等平日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並由上游成員發號施令,指揮實施詐欺犯罪之工作分配,以及得手後款項之提領、層轉、各該成員可獲得不等比例之報酬等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而該集團之犯罪手法有向告訴人等3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財物者,其等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且反覆對外行騙,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第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使告訴人等3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繼由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付俗稱「2號」之把風、收水車手取款層轉上繳,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工作,於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款項後,再交付給俗稱「2號」之把風、收水車手輾轉上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等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寶哥」及其餘至少4、5名以上不詳人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連寬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暨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分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各該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告訴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103,957元),並層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甫於111年9月16日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7日至111年12月22日因該案被羈押(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竟於000年0月間又為本案犯行,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漿粗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可從每筆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499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是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共計提領103,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20,000+20,000+9,000+20,000+4,000=103,000),以百分之2比例計算,受有2,060元報酬(計算式:
103,000×0.02=2,060),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告訴人等3人受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2,060元報酬外,尚有分受其他犯罪所得,難認其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告訴人等3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除上開2,060元報酬,餘款於領得後旋悉數交由俗稱「2號」之把風、收水車手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主文1連寬意(有提告)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假冒臉書、華南銀行客服專員聯繫連寬意,佯稱連寬意網路訂購之牆面修補噴漆有重複訂購情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連寬意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清勇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勇新光銀行帳戶)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19,985元至陳清勇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勇中華郵政帳戶)2吳尚玟(有提告)於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吳尚玟,佯稱吳尚玟販售物品之賣場異常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排除異常,致吳尚玟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陳清勇新光銀行帳戶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楊于靚(有提告)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佯為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楊于靚與其聯繫後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中華郵政帳戶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陳清勇新光銀行帳戶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32分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2分至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陳清勇中華郵政帳戶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32分、34分許同上2萬元、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